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救,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信義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施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義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無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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