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0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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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110,184元(含本金100,216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84元,及其中100,21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84元,及其中100,21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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