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5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美霞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03號之執行標的物即宜蘭縣頭城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基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李美蘭名下,詎被告以其對李美蘭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為執行債務人李美蘭名下所有,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無訛,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李美蘭名義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租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放款、繳款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縱認屬實,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李美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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