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3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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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38號
原 告 郭順正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郭炎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將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近來已無工作,過去積蓄亦已用罄,故有難以維持一己生活之情形。

而被告為原告長子,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惟被告除拒絕扶養外,甚至於在103年10月19日與其(前)配偶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及擦傷、右頸部挫傷、右肘及前臂擦傷,胸壁挫傷、右足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故原告已對被告訴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68號審理中,並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刑法第277條定有處罰規定,且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然被告卻不依法履行,已分別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對被告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贈與經撤銷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贈與物,則原告續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求為判決:(一)原告就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5年7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供本院參酌。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但實為伊所贈與,於103年10月19日被告與其(前)配偶潘碧焦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及擦傷、右頸部挫傷、右肘及前臂擦傷,胸壁挫傷、右足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於事發一年內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情,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且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存在,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傷害罪名,並以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卷宗可徵,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乙節,即屬有稽。

但查,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受贈人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毋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故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無必要。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撤銷贈與乙節,因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所為撤銷贈與等情,已為正當,則本院應毋庸再行審酌有無同條項第2款之事由。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固屬無稽,而應予駁回,但原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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