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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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吳燕萍
丁駿華
被 告 蘇銘德
蘇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銘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銘德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簽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蘇銘德,業已積欠訴外人聯邦商銀新臺幣(下同)60,505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共計52,714元,又聯邦商銀已於95年4月21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蘇銘德於94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89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銘達,導致被告蘇銘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蘇銘德與蘇銘達間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銘德所有。

三、被告蘇銘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與被告蘇銘達共同答辯以:茲引用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陳述及證物資料(該案嗣經該案原告撤回);

八十年初被告蘇銘德因投資嘉義梅山房屋興建工程需要資金周轉,透過母親請兄弟姐妹幫忙,被告蘇銘達為其大哥乃將其位於桃園八德之不動產增貸150萬元借予被告蘇銘德,大妹蘇秀芬亦有借貸,並有被告蘇銘達之匯款紀錄可稽。

母親要求兄弟明算帳,被告蘇銘德因此開立本票及投資憑證,並將被告蘇銘德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00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蘇銘達。

其後市場景氣持續走低,房屋滯銷,被告蘇銘德再度請求父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加貸,以供不時之需。

父母親生前系爭房屋及土地所貸款項120萬元與當時房屋殘值相當,因均係被告蘇銘德所用,自須還清。

父親死亡後,被告蘇銘達、大姐秀慧、大妹秀芬均幫忙負擔貸款,故而辦理分割繼承,保住房屋,合計蘇銘達繳納貸款之金額應已達515,600元,且目前仍在持續繳款中。

又因前開被告蘇銘德向蘇銘達借款之150萬元無法返還之事實(嗣於102年1月15日始結清八德房屋之貸款,鳥松鄉不動產拍賣後被告蘇銘達亦未獲償),被告蘇銘德遂將其持分過戶予被告蘇銘達充當部分借款。

本件確實為抵債之有償買賣行為。

此外,被告蘇銘達並不知被告蘇銘德有對原告之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銘德前向訴外人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簽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蘇銘德業已積欠聯邦商銀60,505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共計52,714元,又聯邦商銀已於95年4月21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再者,被告蘇銘德於94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89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銘達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23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申請書件為證(見卷第43頁以下),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且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可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1本件被告辯稱80年初間被告蘇銘達曾貸予被告蘇銘德150萬元,被告蘇銘德至94年間仍無法返還。

其後再以其父母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貸款120萬元供被告蘇銘德所用,父親死亡後係由被告蘇銘達繼續承接繳納貸款,其金額應已達515,600元。

因被告蘇銘德無法返還對被告蘇銘達之借款,故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蘇銘達以為抵償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蘇銘達84年2月4日記帳資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16頁)、代書費用明細(前卷第118頁)、被告蘇銘達位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節本(前卷第119、209頁)、匯款單(前卷第120-121頁)、高雄縣鳥松鄉○○路00000號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前卷第122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前卷第156-166頁)、桃園縣八德鄉不動產抵押權於102年1月16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前卷第202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前卷第20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卷第204-206頁)、150萬元83年12月27日存入存摺節本(前卷第207頁)、被告父親蘇燦輝宜蘭市農會貸款存摺(見卷第209-211頁)為證,可見被告辯稱被告蘇銘德於94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89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銘達之原因乃係以借款債務作價抵償,是謂有償行為,應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撤銷權,僅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屬有償之法律行為請求之。

2原告固主張受益人(即被告蘇銘達)於受益時應知被告蘇銘德有在外積欠債務,應明知其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查,被告蘇銘達否認其知悉被告蘇銘德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之事,被告蘇銘德亦稱其兄確實不知悉有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憑佐。

且查,依原告所檢送被告蘇銘達之信用卡帳單,其於95年3月22日之帳單顯示被告蘇銘達於當時有逾期繳款手續費之發生,於95年3月24日亦尚有繳款1,500元,該日始為最後繳款日(見本院卷第7、8頁),然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間點在94年7月24日、94年10月28日,依原告所提證物,當時被告蘇銘德尚未發生對原告延遲繳納信用卡費之情形,被告蘇銘達應不致知悉有何被告蘇銘德之信用卡債務存在。

從而,本件原告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蘇銘達)於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或其前手聯邦商銀)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銘德與蘇銘達間於94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銘德所有,是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銘德、蘇銘達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銘達於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銘德與蘇銘達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銘德所有,是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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