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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坤漂
相 對 人 楊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429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等訴訟,因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宜簡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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