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聲,5,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佩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宜簡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1,504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2年10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該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約35,588元(計算式:251,504元×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