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補,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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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嬿竹即黃銀花
陳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已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嬿竹(即黃銀花)確認與被告陳喜間,就被告黃嬿竹(即黃銀花)所有不動產於民國90年1月間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求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120萬元為準,惟參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所調取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0號,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故供擔保之物價額為379,181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公告現值25,300元×土地面積44.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373,681元,房屋部分,16,500元×應有部分1/3=5,500元),尚少於上開債權額,依同條末段規定自應以該物之價額即379,181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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