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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林沈阿娥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沈阿娥等人(除林沈阿娥外,其餘被告本院另為判決)為被告,代位被告林柏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然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3日,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惟被告林沈阿娥則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林沈阿娥已於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沈阿娥之訴。
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本院應另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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