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補,9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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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90號
原 告 張先知
被 告 李欣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應繳裁判費32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9,5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319,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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