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調,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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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立毅
相 對 人 蔡明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不當行為造成聲請人身體受傷、同年9月至12月間相對人不斷以言語及電話方式騷擾聲請人、102年5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及102年10月3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皆與事實不符,亦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99,999元。

又聲請人前於103年2月25日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爰再次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明人係以前經相對人不當行為致受有傷害,後又以不實內容之言語及文件騷擾、損害被害人而聲請調解。

惟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03年2月間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相對人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有無調解意願,相對人表示事發至今已有數年,前多次請聲請人提告,伊願上法院說清楚,惟聲請人皆未有提告動作,伊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而法院之調解,係在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利用調解程序,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

然依前述情形,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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