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10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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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張鴻池
被 告 簡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5元,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3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南橋路與進士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零件費用12,075元,且系爭車輛因維修7日,於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賃車輛代步,致原告因此支出10,5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原告申請調解時竟不到場,復於電話中譏笑原告要告去告,原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受極大壓力,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5元。

三、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代步太高,伊負擔不起,又本件車禍僅單純財物損失,並未致原告受傷,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4月13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1.車輛修復費用12,075元部分: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208元(計算式:12,075元×1/10=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2.代步費用10,500元部分: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之日數為7日,其因此需租車代步共支出10,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是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0,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太高,伊負擔不起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08元(計算式為:1,208元+10,500元=11,7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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