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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葉金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晁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朱晁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雖以「朱晁毅」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朱晁毅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朱晁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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