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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林鎂掬(原名林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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