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小,17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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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洪佩昀
被 告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

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與中華路路口,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並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74,0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並非原告本人,而係訴外人鄭志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本件適格之請求權人自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即鄭志翔,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其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逕以本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其訴顯無理由。

次查,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對於其就系爭車輛間究享有何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營業損失數額究如何計得,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舉證以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營業損失,亦無理由。

依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其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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