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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范承志
被 告 張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而非泛指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亦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
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其所負債務減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訴外人范胡德代其清償而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損害,與不動產本體之請求並無關連,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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