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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龍良
訴訟代理人 韓東延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陽明路口,持油壓剪1支剪斷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合計102條(下稱系爭電纜線),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
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包括:裝設材料費17,208元、工資9,441元、運雜費1,205元、旅費450元,以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力成本6,669元,扣除退回贓物之價值為7,731元,金額共計為27,24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8,60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稱:原告公司即有員工,其向被告索討工資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時間、地點,竊取系爭電纜線,而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年12月7日宜蘭字第1051452538號函、損失明細表、器材總表、外線設計圖、工量統計表暨工作款核算單、價目表及工作說明書為證,且被告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工資並不合理云云,然觀以原告確因系爭電纜線遭被告竊取而需另行派工加裝電纜線以回復原狀,而有額外支出人力成本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費用,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揭竊盜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即17,208元、工資9,441元、運雜費1,205元、旅費450元,以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力成本6,669元,並扣除退回贓物之價值7,731元後,金額共計27,24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8,604元(計算式:27,242元×5%=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242元+1,362元=28,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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