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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憶如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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