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4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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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宜蘭縣附鳳社林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慈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被 告 林陳玉蘭
林碧雲
林真宇
林芝馨
林世偉
林渭德
林清焜
林曾阿椪
林永欽
林永聰
林景崧
方林素琴
黃志鴻
黃志堅
黃志華
賴後養
賴木堉
鄭嘉賢
鄭嘉禕
賴碧梅
賴碧桂
胡義忠
胡志明
胡志成
胡詩甄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天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身為林氏宗親祭奉關聖帝君所成立之「附鳳社」組織,嗣地籍清理條例頒定,乃於民國99年12月7日經輔佐設立為社團法人。

因附鳳社為祭祀關聖帝君而購入宜蘭縣○○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當時附鳳社係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朝英名下,嗣考量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均登記於林朝英一人名下恐發生流弊,乃於71年8、9月間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登記為訴外人林松江、林天真、林萬益、林洽濱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惟歷經土地重測及門牌整編,系爭建物目前已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亦改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另因原告已依法設立為社團法人,故名下財產即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應回歸登記為社團法人所有,近年來原告亦陸續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林松江、林萬益、林洽濱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完畢,僅林天真逝世後繼承人難覓。

因被告為林天真之繼承人,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之必要,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

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簿、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無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法則,對林天真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與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天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    建物建號      │登記日│權狀│登記所│權利│
│                  │期    │字號│有權人│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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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礁溪鄉忠義段│71年9 │字第│林天真│4分 │
│56建號(即門牌號碼│月22日│0013│      │之1 │
│為宜蘭縣礁溪鄉中山│      │78號│      │    │
│路1段42巷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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