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吳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44,960元,約定被告應自95年2月起分48期還款,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尚欠款138,956元,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6,947元(即尚欠金額138,956元之5%)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6,947元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及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