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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88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2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以105年度宜補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前訴),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屬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復於105年3月29日利用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相同之主張,核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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