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面陳述如下: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即未提供雞
-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等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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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94號
原 告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陳達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張秀娥及陳達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一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張秀娥及陳達成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等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曾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簽立委託代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6年內為被告公司代宰雞隻。
因原告公司需購置鉅額設備以提供代宰服務,遂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秀娥、陳達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雖原告等尚未將500萬元之借款清償,然因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竟未再提供雞隻予原告代宰,依系爭協議書第8.1條之約定「一方無故不履行義務,致本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損害,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原告等自得以其對於被告公司之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公司自不得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面陳述如下:被告公司固曾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公司代宰雞隻,並約定被告公司無息貸款500萬元資金供原告公司作為增設機械設備之經費,復約定原告公司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每月代宰費用中逐月扣除20%歸還被告公司,直至被告公司支應之經費完全抵扣結清為止,然被告公司自103年5月1日起委託原告公司代宰雞隻後,因原告公司代宰之雞隻品質不良,不合市場標準,造成被告公司客戶退貨並取消訂單,肉品無法銷售,被告公司損失慘重,被告公司遂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然原告公司均未積極改善,被告公司因此停止委託原告公司代宰雞隻,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並無原告公司所指之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判例可資參照。
故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與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而消滅乙節,自應由原告等負擔舉證責任。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即未提供雞隻予原告代宰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就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18日即未提供雞隻原告代宰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公司代宰之雞隻品質不良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函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原告等所否認,且觀以該存證信函均為被告公司片面製作,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公司代宰雞隻有品質不良之事實,且被告公司就其此部分所辯,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再觀以系爭協議書第8.2條約定「一方無故不履行義務,致本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損害,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等語,則被告公司既自104年3月18日起即無故不再提供雞隻予原告公司代宰,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約賠償原告公司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之500萬元,而該5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乙節,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雖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等請求500萬元借款之清償,然因原告公司既得以其對於被告公司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等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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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張秀娥、陳達成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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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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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24日 │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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