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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幸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江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補正事項 │說明 │
│號│ │ │
│ │ │ │
├─┼────────────┼──────────────┤
│1 │被繼承人姓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
│ │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 │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 │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
│ │ │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 │ │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
│ │ │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
│ │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 │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鑑價│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 │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
│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 │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 │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 │款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 │額定之。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
│ │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 │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 │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
│ │ │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
│ │ │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
│ │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 │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 │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 │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 │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
│ │ │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 │ │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
│ │ │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 │ │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 │ │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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