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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馮慧欣
被 告 陳奕君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馮進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路0段00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5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425元、零件費用為4,929元),馮進昌並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公平,因為原告請求的部分不只有車禍受損部分,還有其他非車禍受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的部分不只有車禍受損部分,還有其他非車禍受損部分云云,然細觀估價單所列維修部件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上開維修金額應屬合理必要,是被告抗辯請求金額不公平云云,並無可取。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98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6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493元(計算式:4,929×0.1=49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應為4,918元(計算式為:493+4,425=4,9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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