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8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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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賴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甫
被 告 吳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2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由北往南向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與192縣道之交叉路口時,忽往左偏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嗣又迅速轉回向右,欲右轉進入大福路,於變換行車方向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又未先打方向燈,致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8,8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600元、零件費用為111,100元及烤漆費用15,100元),又原告因此另支付租車費用83,2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害賠償總表、估價單、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4日,實際使用月數為4年6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4,36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2,600元及烤漆費用15,1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為42,063元。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因此需支付83,200元之租金乙節。

業據提出訴外人七張里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觀以該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計42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63元(計算式:42,063元+83,200元=12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100×0.369=40,9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100-40,996=70,104第2年折舊值 70,104×0.369=25,8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04-25,868=44,236第3年折舊值 44,236×0.369=16,3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36-16,323=27,913第4年折舊值 27,913×0.369=10,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13-10,300=17,613第5年折舊值 17,613×0.369×(6/12)=3,25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13-3,250=1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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