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3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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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方天財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PV-5595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原告所經營之「財鑫商行投注站」附近停放,走到該投注站後方,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1支,撬壞該投注站後方之門鎖後,再由天花板攀爬進入店內,竊得原告所有放在櫃台內之刮刮樂彩券共1,158張(價值216,800元)及現金15,000元(下稱系爭財物),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竊取系爭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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