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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鐘基芳
被 告 王芊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24日,迄今已逾3年,已逾票據法第22第1項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爰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24日,依票據法之規定,本票效力係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行使,被告就系爭本票於102年12月25日到期後,有陸續催告原告清償,並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提示均未兌現,被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置揭情詞置辯。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惟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債務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是原告尚不得以系爭本票已經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況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24日,而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未逾3年,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自未罹於時效。
是以,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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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載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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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基芳│CH207769│98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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