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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簡菘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玉妹所有由訴外人張恭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台2線135公里3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4,76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700元、零件費用為86,365元、烤漆費用19,7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客戶委託報價書、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客戶委託報價書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8,637元(計算式:86,365×0.1=8,63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8,700元及烤漆費用19,701元,應為37,038元(計算式為:8,637+8,700+19,701=37,03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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