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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吳柏榕
吳柏順
吳禎祥
吳美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王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廖王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無法知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一)提出被告廖王之戶籍謄本,倘被告死亡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承上,應補正起訴狀上廖王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
人數附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三)提出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欄姓名勿遮蔽),並按補正後
之相對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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