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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文正
相 對 人 噶瑪蘭休閒事業即盧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5年度宜救字第12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
而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依照上開說明及本院判決之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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