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10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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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朱素卿
訴訟代理人 黃文呈
被 告 徐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俊哲為共同原告,並列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加利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黃俊哲當庭撤回其對於被告徐欵及綠加利公司之起訴,原告朱素卿則撤回對綠加利公司之起訴,此業經被告徐欵及綠加利公司之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向原告推銷綠加利公司之保健食品,並陸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6,200元,惟原告迄今均未收到所訂購之保健食品,因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向綠加利公司購買產品,並不是向伊購買產品,因為原告不會騎車,所以請伊將錢交給綠加利公司,伊只有收到23,400元,且錢已交給綠加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遭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手寫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104年8月1日向原告收取23,400元,並於該手寫收據上簽名,然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手寫收據,固得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受款項一事,惟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函詢綠加利公司有關告訴人(即原告)及告訴人之子黃俊哲向該公司相關購買產品紀錄及寄貨明細,經該公司回函稱:『朱素卿於104年2月27日加入本公司成為會員,惟已於105年3月27日與本公司解約,故現非本公司會員…告訴人朱素卿之購買紀錄僅於104年2月27日加入本公司時購買識霸商品一瓶,並選擇每月以自動配送的方式購買商品。

惟104年3月26日因告訴人未收受商品,商品退回公司後,告訴人即未曾再向本公司購買過商品...』及『黃俊哲於104年7月8日加入本公司成為會員,目前仍為有效會員...黃俊哲之購買紀錄於104年7月8日加入本公司時親自至本公司購買循環商品識霸明力多商品一瓶(創業包),7月23日時亦親自至本公司購買循環商品識霸明力多一瓶,於9月7日改為每月以自動每月以自動配送的方式購買商品迄今(最後一次配送時間為12月8日)。

』」等語,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27日即為綠加利公司之會員,並曾向綠加利公司購買產品,嗣於105年3月27日已與綠加利公司解除契約。

則原告若係為購買綠加利公司購買產品,其在加入綠加利會員會員之期間,本得直接向綠加利公司訂購,應無轉而向被告購買綠加利公司產品之必要,是原告在其仍屬綠加利公司會員期間之104年8月1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顯仍並非係為向被告購買綠加利公司之產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綠加利公司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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