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131,2017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羅賜福
被 告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其主張之事實則係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將原告設置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拆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5,000元。

三、然查,本件原告前曾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廣告看板拆除,已毀損原告對系爭廣告看板之所有權,經廠商估價後,系爭廣告看板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5,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宜小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乙節,有卷附之106年度宜小字第3號判決可按,足認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6年度宜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其就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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