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23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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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甘珠
被 告 左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106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颱風因素,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之加蓋鐵皮遮雨棚砸落而受有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24,300元,且其亦受有精神損失,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究係遭何物品砸落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之加蓋鐵皮遮雨棚於前開時、地砸毀系爭車輛,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結帳工單、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而觀諸前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照片所示,固得知悉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確有破損之事實,然其究是否係因遭系爭房屋頂樓之加蓋鐵皮遮雨棚砸落所致,尚無法憑此得知。

至結帳工單及估價單亦僅能得知系爭車輛確有修繕一事,尚無從依此即認系爭車輛係遭頂樓之加蓋鐵皮遮雨棚砸落因而毀損。

且證人陳宗郁、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並未見聞系爭車輛遭砸毀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7、46頁),自難僅憑證人陳宗郁、陳秀琴所述,而為有利於原告認定。

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大型之水塔掉落於系爭車輛附近,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該次颱風之威力非僅輕微,則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遭砸毀,是否因颱風風力過大而遭其他掉落物砸毀,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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