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66,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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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陶金陵
被 告 李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6年3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19,337元、利息6,452元、違約金600元,合計126,389元,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89元,及其中119,337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屬相符。

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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