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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鄭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00,700元,嗣因後續尚有追加工程,金額為20,300元,故工程總價為821,000元,且契約性質為實作實算。
因原告業於105年12月間將上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承作完畢,當初兩造約定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即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然被告雖陸續給付工程款,惟迄今尚積欠原告17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松江路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如數給付工程款。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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