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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怡愷
鄒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分別持木棍砸毀訴外人林清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玻璃、車燈全數毀損及多處板金凹陷,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2,52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7,800元、零件費用為254,729元),林清江並同意將本件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行車執照、讓與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毀棄損壞案件相關調查卷宗可參,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4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8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76,47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87,8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為164,273元。
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4,273元(計算式為76,473+87,800=164,27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729×0.369=93,9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729-93,995=160,734第2年折舊值 160,734×0.369=59,3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734-59,311=101,423第3年折舊值 101,423×0.369×(8/12)=24,9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423-24,950=76,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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