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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游文豪
被 告 吳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錢,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付原告。
原告經屢次催討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1 │吳玠宏 │5萬元 │TH0000000 │103.3.16│103.3.16│103.3.17 │
│ │ │ │ │ │ │ │
├─┼────┼──────┼─────┼────┼────┼──────┤
│2 │吳玠宏 │5萬元 │TH0000000 │103.3.26│103.3.26│103.3.27 │
│ │ │ │ │ │ │ │
├─┼────┼──────┼─────┼────┼────┼──────┤
│3 │吳玠宏 │3萬元 │TH0000000 │103.4.11│103.4.11│103.4.12 │
│ │ │ │ │ │ │ │
├─┼────┼──────┼─────┼────┼────┼──────┤
│4 │吳玠宏 │2萬元 │TH0000000 │103.5.2 │103.5.2 │103.5.3 │
│ │ │ │ │ │ │ │
├─┼────┼──────┼─────┼────┼────┼──────┤
│5 │吳玠宏 │3萬元 │TH0000000 │103.5.18│103.5.18│103.5.1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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