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22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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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榮池
被 告 吳金藤
蔡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金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吳金藤為向主管機關爭取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施工,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1年1月5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盜刻原告名義印章後,冒用原告名義在「同意後開所有土地(包含地上物)無償提供開闢野溪整治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蓋章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表示業經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政府機關進行整治系爭工程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交訴外人即更新里幹事王東元,層轉系爭同意書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水保局)辦理系爭工程發包,系爭工程因而於103年5月19日開工,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擴大整治野溪河床並施作堤防工程。

系爭工程施作堤防時鏟除毀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柚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整治堤防區域上繼續耕種果樹,亦未取得政府機關補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吳金藤之上開所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被告吳金藤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12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吳金藤於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後,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2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蔡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金藤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英則以:因為被告吳金藤向伊借錢,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成贈與,借據都在被告吳金藤那裡,伊已經不記得被告吳金藤到底向伊借了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金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藤對其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及被告吳金藤確有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英,並於105年7月1日以此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吳金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吳金藤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蔡英則不爭執,是被告吳金藤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經查,被告吳金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二人前有夫妻關係,雙方於63年8月10日結婚、於105年8月2日離婚後共同共同居住迄今之事實,則為被告蔡英所不爭執,被告蔡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在地檢署檢察官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才之後被告吳金藤有偽造原告印章,致水保局整治野溪河床時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剷除,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金藤賠償226,51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一事,伊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而被告吳金藤於105年度所得僅1,500元,名下雖有田賦3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然前開財產總額僅249,726元,此有被告吳金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扣除一般生活開銷,以被告吳金藤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英當時之資力,實無清償原告系爭債務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吳金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英,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金藤所有。

至於被告蔡英辯稱是被告吳金藤向其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給伊以抵銷債務云云,然被告蔡英就其前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金藤贈與被告蔡英系爭不動產,自難認為有償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吳金藤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土│坐落地號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備註        │
│地├───────┼────┼────┼────┼──────┤
│  │宜蘭縣頭城鎮新│105年7月│夫妻贈與│9分之2  │所有權人蔡英│
│  │梗枋段179地號 │1日     │        │        │            │
│  │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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