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27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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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游雅玲
被 告 呂莚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500元,租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屆滿,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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