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石樹蘭、林瓊珠、林麗卿、許燈堃及許燈樹經合法通知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鄧林青琴、許志強、許慈萍、許慈宜、許芷喬、許慧
- (二)被告石樹蘭、林瓊珠、林麗卿、許燈堃及許燈樹則經合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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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啟超
訴訟代理人 林郭明珠
被 告 石樹蘭
林瓊珠
林麗卿
鄧林青琴
許燈堃
許燈樹
許志強
許慈萍
許慈宜
許芷喬
許慧珠
許孫春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慈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敬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石樹蘭、林瓊珠、林麗卿、許燈堃及許燈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敬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即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阿敬,林阿敬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滅失,被告等人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鄧林青琴、許志強、許慈萍、許慈宜、許芷喬、許慧珠、許孫春及許慈娟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石樹蘭、林瓊珠、林麗卿、許燈堃及許燈樹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可資採信。
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即竹造建物業已滅失乙節,亦為被告鄧林青琴、許志強、許慈萍、許慈宜、許芷喬、許慧珠、許孫春及許慈娟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等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其餘被告亦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
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業如前述,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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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坐落│地上權登│收件年期及│權利範│ 地租 │存續期│證明書字│
│地號 │記權利人│字號 │圍 │ │間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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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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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市新張│林阿敬 │民國39 年 │全部 │年租每年│空白 │宜地字第│
│段637-1 地│ │字第004815│ │地租金台│ │001429號│
│號土地 │ │號 │ │幣拾元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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