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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踴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補正事項 │說明 │
│號│ │ │
├─┼──────────┼──────────────┤
│1 │①被繼承人林炎燦之除│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
│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 │表、林炎燦之遺產清冊│,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
│ │、及被告林張秀鳳、林│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
│ │炎燦全體繼承人之戶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
│ │謄本(附記事欄)。 │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
│ │②原告應陳報全體適格│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被│
│ │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繼承人林炎燦之全體繼承人為何│
│ │所、及查報有無聲明拋│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致本院│
│ │棄繼承情事,並提出及│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對│
│ │以全部遺產為訴之聲明│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
│ │(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命原告補正。 │
│ │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 │
│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
│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 │ │
│ │③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 │
│ │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 │
│ │住所或居所及以全部遺│ │
│ │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
│ │決事項之起訴狀,並依│ │
│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
│ │繕本。 │ │
├─┼──────────┼──────────────┤
│2 │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 │房屋鑑價機構之鑑價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
│ │告或內政部實價交易登│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 │錄資料或近期買賣成交│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 │金額等,並陳報本件債│,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 │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 │日即106年9月20日止之│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 │息、督促程序費用等)│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再於兩者中,擇其較│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
│ │低者為本件程序訴訟標│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
│ │的之價額),並依民事│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提出左列資│
│ │費率,扣除前已繳納裁│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 │判費新臺幣1,880元後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 │,再行補繳裁判費。 │率補繳裁判費。 │
│ │ │ │
│ │ │ │
│ │ │ │
│ │ │ │
├─┼──────────┼──────────────┤
│3 │宜蘭縣礁溪鄉朝陽段 │ │
│ │1304、1305、1306、 │ │
│ │1312地號土地及同段58│ │
│ │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
│ │本及異動索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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