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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彥方
被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曾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票向付款行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予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伊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認識原告。
據被告所知,係訴外人曾華鑑與原告間有工程款之關係,曾華鑑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曾華鑑應已清償予原告三十七、八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就曾華鑑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則綜上各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曾華鑑已清償原告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曾華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曾華鑑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準此,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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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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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70,000元 │106年11月15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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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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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8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FA0000000 │
│ │ │ │ │
├──┼─────────┼───────┼──────┤
│4 │25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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