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216,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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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快樂福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陸年安
被 告 李鳳璽


訴訟代理人 包兆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快樂福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原告自民給84年間即已存在,僅係至107年3月1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爭系爭甲建物)、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自92年4月23日起迄至108年2月28日均未繳納公用水費,該二建物分別積欠1,658元,總額共計3,316元;

且系爭二建物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亦均未繳納公用電費,該二建物分別積欠19,152元,共計38,304元,經原告催告繳納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在107年3月間才成立,且新的住戶規約僅約定收取管理費,並未約定被告要分攤公用水費及電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甲、乙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40頁),自92年4月23日起迄至108年2月28日未繳納公用水費共計3,316元;

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未繳納公用電費共計19,15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在107年3月間才成立云云,惟管理委員會之性質既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本非公用水費及電費之權利歸屬主體,而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管理事務,是縱屬其組織成立前所生相關費用,若仍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內容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管理委員會自仍有代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公共電費及自來水費之分攤費用並非屬管理費,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攤之云云。

惟公用水費及電費乃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內容,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代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自92年4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所積欠之公用水費金額,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8年3月18日台水八業字第10800016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觀以該函文業已載明系爭甲、乙建物之停用日均為92年4月22日,累計至108年2月每期應分攤金額分別為1,6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乙建物於上開期間之公用水費共計3,316元,即屬有據。

而系爭甲、乙建物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所積欠之公用電費金額,亦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該函文內容所示,亦得見被告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於上開期間應繳納之公用電費分別為19,152.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乙建物應分別分攤之公共電費19,152元,共計38,304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所有系爭甲、乙建物應分攤之公用水費及電費分別為1,658元、19,152元,二建物合計為41,62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應分攤之公用水費及電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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