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同意伊母親即訴外人郭麗華所簽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 (四)至被告聲明通知證人郭麗華到庭作證,用供證明原告與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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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季甫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壯圍鄉農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同意伊母親即訴外人郭麗華所簽發,當時伊不知道伊母親要開票與何人,後來伊才知道伊母親係因為賭債之原因開票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及真正,並經其同意其母親即訴外人郭麗華所簽發後,由訴外人郭麗華交付原告等情(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令系爭支票非由被告親自簽發,惟發票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仍屬有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而擔保票款之支付。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並授權訴外人郭麗華簽發後,再由訴外人郭麗華依交付轉讓原告,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先由訴外人郭麗華取得被告所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由訴外人郭麗華將系爭支票依交付轉讓原告,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無訛。
準據上述,原告尚非直接自被告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自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則縱使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麗華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賭債為真,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郭麗華間之抗辯事由即賭債一事,執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為辯,即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6(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告聲明通知證人郭麗華到庭作證,用供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郭麗華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為真。
然查,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使上述待證事實為真,被告仍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郭麗華間之抗辯事由即賭債一事,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從而,本院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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