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421元,及自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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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正乾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421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1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市○○○路○○○○○○○○○○號誌之宜科一路與宜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應減速接近;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宜科路由東向西行至宜科一路口,於通過系爭岔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則受有頸椎第7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第7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6,154元;
2.交通費用計2萬1, 500元;
3.看護費用8,0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45萬元;
車輛維修費12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0萬5,654元,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伊無照駕駛是錯的,但原告是閃紅燈,且原告車速過快,伊是閃黃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非屬伊一人,伊目前無工作、無房屋,故無法賠償原告。
就原告請求的費用,伊的車輛是被撞的,原告的系爭車輛修理費要伊賠,伊還要被判刑,,實在不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計6,154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2、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1,50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6年10月24日急診入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住院期間原告由家人照料看護,請求看護費用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
查諸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受有頸椎第7節骨折(見本院卷第36頁),以原告傷勢為頸椎處,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自有因肢體障礙而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故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且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法院判決通見,認雖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未現實支出,仍得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4、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及復健期間受有45萬元收入損失之損害;
然以陽明醫院106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醫囑:以頸圈固定,…,須回診追蹤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1頁)、107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第7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2公分。」
、「醫囑:…以頸圈固定,…,左設頸椎第7神經根有局部壓迫,後續仍需門診回診及復健,目前不可做粗重工作,需休養8-10個月看後續神清壓迫情形考慮手術,目前有雙手麻及無力現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8個月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朋泰企業社,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有朋泰企業社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6萬元,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5、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12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旺昕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冠儒所有,其主張上開修理費用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認有理。
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
查本件修理費用12萬元中工資1萬8,700元、烤漆2萬1,100元、拖車1,500元、定位1,600元等費用無須折舊;
零件7萬7,100元則應扣除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04年(即93年)4月(見警偵卷第18頁),至106年10月24日系爭車禍時發生已逾5年耐用年數,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仍應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始合理。
則以本件系爭車輛經估價零件修理費用7萬7,100元,於使用5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2,8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100/(5+1)=12, 850元】。
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5萬5,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勢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於頸椎處,尤以其為環境造景工人或電工,須長時間體力,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環境造景工人,月入約4萬5,000元,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發生車禍後無業,須照顧離婚的前妻,經濟狀況不好,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7、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53萬1,404元(即醫療費用6,154元、交通費用21,500元、看護費用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車輛維修費5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主張過失相抵。
查,本件系爭車禍的發生經過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正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是原告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有過失,另被告被告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時應未減速慢行,始未能及時反應而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過失至明。
經本院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及30%之主要與次要的過失責任。
故原告所受53萬1,404元之損害,經為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9,421元(531,404元30%=159,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於15萬9,4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本於職權依系爭車禍肇責比例酌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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