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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慧君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拾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亦應補繳裁判費伍仟捌佰叁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慧君、鄭○○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鄭○○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8月25日,登記日期102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7年3月2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以新臺幣(下同)270,26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2,98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61538號債權憑證所列執行名義內容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7年3月28日止,利息部分債權額535,933元,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806,195元(計算式:270,262元+ 97年4月29日至107年3月28日之利息535,933元=806,19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應查報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價額之證明),再於「標的交易價額」與「原告債權總額」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原告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80元,原告尚需補繳5,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繼承人除被告鄭慧君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鄭和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補正其餘繼承人姓名(並附最新戶籍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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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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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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