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勞簡,3,201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溶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鐵皮搭建工人,106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搭建鐵皮屋,工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同年5月8日,原告在系爭工地工作時,因被告未設立妥善防護措施,致使原告從鐵皮屋頂上摔落,造成原告受有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被告身為原告雇主需補償醫療費用,及原告以每日工資1,000元,正常上班22日,月基本薪資2萬2,000元,4個月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8萬8,000元。

另被告並未備妥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從系爭工地之鐵皮屋頂上摔落,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走動,無端粍費原告之時間、精力、將來後續手術之醫療費用、手術風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鐵皮屋搭建需要相當的專業技術,原告是否有這樣的技術並非無疑,且原告的身分經查訪於106年時是一家好適屋公司的負責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好適屋的經理劉奕良,渠等關係密切,而劉奕良前曾與被告有工程訴訟糾紛,其證述顯為不實,另名證人則為原告之父,所證偏頗不可採。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僱關係?㈡、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固提出工資單(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

況以其上載「106/04、大頭(原告指為其本人綽號)日薪1,000元計、5日、伙食300元、合計5,300元」、另亦列有「徐國華」即被告之薪資、加給、伙食等項,顯然並非被告以雇主身分所編列,被告辯以並非其所製作,自屬可採。

而原告復無法說明該文件從何而來,是否是被告製作而自編為領薪人員,則自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且原告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之申請書載:「爭議發生時間為106年8月10日、到職日期106年7月1日、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750元/日,爭議要點: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受僱於原告,並於該年8月10日因工作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與本件起訴狀所稱:「107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同年5月8日於系爭工地受傷」乙節,顯然不符。

所述受僱事實是否實在,本屬有疑。

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所主張曾一同受僱於被告之證人曾家紘,據該證人到庭結證以:「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看過他。

有在被告處工作,約106年6月到同年11月間。

組合屋鋼構工作。

日薪1800元,以現金給付有一個袋子,上面寫工資幾天、多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與原告就待證事實之主張不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雖有證人劉清圳、劉奕良到庭證稱被告係原告之雇主,然依渠等所證均僅稱被告有帶原告去工地工作,卻未明確證以實際工作地點(見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反面);

再由原告自承「漳福路的工地是是被告開車載我去的,是被告載我去做其他人的工程。

被告的工地是在大福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無法認定原告於所主張發生職災事實之漳福路工地工作時係受僱被告。

況證人劉清圳為原告之父、劉奕良為原告堂兄,劉奕良復與被告另有訟爭存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見本件卷第55至58頁),所證均難逕採信為真。

而除此之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佐其主張屬實,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既無法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9,44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