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僅有擦撞系爭車輛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190元,並提出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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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王昭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南側,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昭琴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宏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19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僅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輪框,原告請求之其餘修復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19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然觀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於上述時地B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於該處,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右前保桿擦撞B車的左後車框,現場無人受傷無人酒駕,雙方自行處理備查」等語,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係右前車頭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後輪框發生擦撞,是系爭車輛除左側輪框外,應無其他受損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另應如估價單所示之左後葉、後保桿及後下巴等之維修費用,自無所據。
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除左後輪框損壞外,尚有其餘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付之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觀以與系爭車輛左後輪框有關之費用,僅有拆裝3,630元,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所需之必要維修費用應僅為該3,630元即為已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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