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小,25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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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呂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申領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為由,於107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支付命令,因該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為證。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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