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小,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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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4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謝東晉(即被繼承人謝伯星之繼承人)
謝珮茹(即被繼承人謝伯星之繼承人)
謝東明(即被繼承人謝伯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伯星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持用現金卡為預借現金使用,依約謝伯星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則應計付遲延利息。

結算至民國93年7月9日止,謝伯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然謝伯星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謝東晉、謝珮茹、謝東明為謝伯星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再經訴外人翊豐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復經新誠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履經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741元,及其中59,973元部分,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提出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伯星之遺產範圍內返還67,74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謝伯星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伯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被告則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24號裁定,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經查:1.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此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至明。

2.謝伯星已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謝東晉、謝珮茹、謝東明為其繼承人,原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謝伯星之清償責任;

然被告謝東晉於謝伯星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24號裁定命謝伯星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而原告就其於公告期間內報明本件債權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僅應於繼承謝伯星賸餘遺產範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於繼承謝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伯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741元,及其中59,973元部分,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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